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博客,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
裁判要点
1.博客文章虽然以数字化形式发表或传播,但如果具备了法律所规定作品要件,则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2.除非有相反证据,博客上发表的文章著作权一般由发文的博客空间所有人享有。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其著有《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以下简称《西》文)一文,于2009年6月发表在其的博客“西某某的空间一搜狐博客”等上面。于某曾多次访问李某的博客,并对李某的文章进行评论。2009年8月,于某在其博客“于某的博客一搜狐博客”上发表了文章《如何突破难度与稳定的瓶颈,继续领跑世界跳坛》(以下简称《如》文),该文的第六段整段引用了《西》文第五段内容,却未注明作者和出处。李某认为于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西》文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于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被告于某辩称:1.李某不能证明其就是涉案博客的所有人,也不能证明其就是《西》文的作者,于某对李某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2.于某认可《如》文中有引用《西》文的内容,但引用部分字数只占《如》文全文字数的10%,且李某《西》文和于某的《如》文只是发表在博客上,于某对《西》文内容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等,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李某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登录“西某某的空间一搜狐博客”,博客页面中间显示李某个人照片,照片旁边注有“西某某的空间”。博客日志中显示2009年6月登载的《西》文全文,《西》文页面顶部署名为“西某某”。 2009年7月,“于某的博客”在“西某某的空间一搜狐博客”上发表评论“拜读,受益匪浅。谢谢!”同日,“西某某”(旁边附有李某照片)对于某评论进行回复。 2009年8月,于某在其博客“于某的博客一搜狐博客”上发表了文章《如》文。 《如》文的第六段整段引用了《西》文第五段的内容,经过比对,与《西》文第五段内容一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某停止在《如》中继续使用《西》文章内容,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8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博客曾是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形式,通常为个人持续性的日记或者评论,因博客内容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的人公开,故个人将自己持续性日记或者评论发布于博客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本案中,李某通过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登录“西某某的空间-搜狐博客”,博客首页“西某某的空间-搜狐博客”旁边显示李某本人照片。同时,于某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法院确认李某系《西》文作者,其依法对《西》文享有著作权。《如》文的第六段整段引用了《西》文第五段的内容,且在引用《西》文时,未经李某许可,未向其支付报酬,亦未指明《西》文的作者名称和作品名称。虽然《如》文引用《西》文的段落仅有261字,但该段落在侵权博文及被侵权博文中均属核心内容,故李某涉案使用行为已构成对《西》文核心内容的使用,侵犯了李某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第24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第22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