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裁判要点
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示的地区,符合相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及其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害。
基本案情
玉屏侗族自治县某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某行业协会)系第6296476号“玉屏箫笛YPXD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经过某行业协会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涉案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某行业协会主张,黔南州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箫笛,并将“玉屏箫笛”作为其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黔南州某乐器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玉屏县某厂、贵州玉屏某公司(,且该两主体均得到了某行业协会的合法授权,故黔南州某乐器公司有权销售玉屏箫笛商品并标注涉案商标。据此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黔0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行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某行业协会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黔南州某乐器公司未经许可在销售的箫笛上突出使用“玉屏箫笛”,且不能提供所售商品系某行业协会会员所生产或符合“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产品品质的相关证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杈。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黔民终385号民事判决,改判黔南州某乐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某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黔南州某乐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695号民事裁定驳回黔南州某乐器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系用于证明“玉屏箫笛”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的证明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体,其商品应当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否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将有权禁止其使用并依法追究其侵害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本案黔南州某乐器公司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刻有“玉屏箫笛”字样的箫笛套装,并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注“YPXD/玉屏箫笛”“玉屏箫笛”等字样,上述标识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文字识别部分在音、形、义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根据《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必须使用特定地域生产的竹子,并按照某行业协会的制作工艺制作,产品须符合音准要求和相应的特点;申请使用“玉屏箫笛”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该规则的相关要求经某行业协会审核批准;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被许可使用人与某行业协会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未经某行业协会的许可,擅自在箫笛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某行业协会有权追究责任。黔南州某乐器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符合上述规则中有关产地、制作工艺等相应特点,其提交的涉及授权关系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已经获得某行业协会的许可。在此情况下,黔南州某乐器公司销售使用“玉屏箫笛”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商品的产地、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对涉案商标构成侵害。黔南州某乐器公司辩称某行业协会所提交公证书中涉及的箫笛套装系某乐器公司通过吴某从玉屏县某厂法定代表人吴某红处获得,并提交了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明该套装来源于玉屏县某箫笛厂,产品符合使用涉案商标产品所需的品质标准,且具有合法来源。经审查,上述证据仅为网络打印件,且证据内容未能体现交易主体为黔南州某乐器公司及某箫笛厂,亦无法证明所涉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关联,玉屏县某箫笛厂对该商品系其生产又不予认可,故最高人民法院对黔南州某乐器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3条、第16条、第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28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385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9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95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