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合同,公序良俗,同谋虚伪,债务加入,闭环交易,地方金融组织,合同效力审查
裁判要点
1.地方金融组织与相对方虚构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使资金合理流出并回流的行为构成闭环交易。地方金融组织闭环交易通常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加以认定。其中,虚构的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为伪装行为自当无效;对于地方金融组织业绩造假、隐藏风险等极易造成不公平交易或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隐藏行为,由于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亦属无效。 2.借贷双方虚构借款法律关系,且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指向其他债务的特征,构成《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其中,虚构的借款法律关系为伪装行为自当无效;隐藏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属有效。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自身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时,即使原债务无效,债务加入人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主体应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原债务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宁波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小贷公司)诉称:自2018年12月1日起,宁波某小贷公司为经营所需,与苏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科技公司)等约定,以宁波某小贷公司将款项汇至苏州某科技公司,再由其足额汇至广州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服务公司),最终全额汇入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服务公司)的方式增加其交易量。为实现上述“走账协议”,宁波某小贷公司与苏州某科技公司签订《“商户入驻保证金贷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保证金贷款协议》)、苏州某科技公司与广州某服务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广州某服务公司与某金融服务公司签订《网络推广合作协议》。自2018年12月7日起,宁波某小贷公司陆续将3,500,000元汇至苏州某科技公司账户,苏州某科技公司仅将其中1,750,000元汇至苏州某科技公司。为追回剩余款项,宁波某小贷公司向被告顾某(苏州某科技公司负责人)催讨,顾某于2018年12月26日向宁波某小贷公司出具“借条”。苏州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将剩余款项汇至广州某服务公司,同时顾某出具借条,故应对剩余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顾某辩称:第一、“走账协议”涉及的总金额为17,000,000元,涉案3,500,000元只是首期;第二、宁波某小贷公司除选定苏州某科技公司和广州某服务公司“走账”以外,还另选定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科技公司)“走账”,苏州某科技公司已将剩余款项中的1,350,000元转至上海某科技公司,其余款项不知去向;第三、顾某曾是宁波某小贷公司工作人员,“走账协议”系其在职时受宁波某小贷公司管理层要求负责协调,其母亲陈某某在苏州某科技公司持有部分股权,顾某对苏州某科技公司没有控制权,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第四、顾某出具“借条”是因为“走账协议”履行由其负责,但由于部分款项未能汇入某金融服务公司,为向管理层交代而出具,事实上并没有“借贷”事实发生;第五、顾某转账50,000元系出于本人及其名下公司与广州某服务公司的业务往来,并非用于清偿债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 宁波某小贷公司与苏州某科技公司签订《保证金贷款协议》,约定客户与宁波某小贷公司签订线上《借款协议》,贷款款项专用于支付苏州某科技公司运营平台的“店铺入驻保证金”;客户是指在苏州某科技公司平台注册成功且与其签订《“某某”商家入驻合同》,并与宁波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用户;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每笔保证金贷款由宁波某小贷公司直接支付苏州某科技公司。2018年11月2日,苏州某科技公司与广州某服务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苏州某科技公司委托广州某服务公司进行“平台交易清算及财务管理系统开发项目”研发工作。同时,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为3,5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及时限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苏州某科技公司支付广州某服务公司1,750,000元;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400,000元;整体交付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50,000元。2018年10月12日,广州某服务公司与某金融服务公司签订《网络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广州某服务公司委托某金融服务公司为其提供网络广告引流推广服务。上述协议均未实际履行。 2018年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2日,宁波某小贷公司陆续分55笔支付苏州某科技公司共计3,5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4日,苏州某科技公司先后支付广州某服务公司15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700,000元、150,000元,共计1,750,000元;2018年12月27日、12月29日,广州某服务公司先后支付某金融服务公司1,407,200元、392,800元,共计1,800,000元。 2018年12月26日,顾某向宁波某小贷公司出具“借条”,其上载明:“顾某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向宁波某小贷公司借款1,750,000元。上述借款由宁波某小贷公司支付至顾某指定账户(苏州某科技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至2019年1月1日止。顾某应于2019年1月1日归还宁波某小贷公司全部借款本金。如顾某不能按时归还,逾期利息按年化0.1%计算,且顾某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12月28日,顾某支付广州某服务公司50,000元。 某金融服务公司持有宁波某小贷公司60%股权;2019年12月31日,广州某服务公司核准注销,原法定代表人陈靖玮持股100%;苏州某科技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李某某持股50%、陈某某持股30%、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持股20%,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宁波某小贷公司与苏州某科技公司等另约定“走账协议”,具体内容为:宁波某小贷公首期将3,500,000元汇至苏州某科技公司,再由其足额汇至广州某服务公司,最终全额汇入某金融服务公司。 宁波某小贷公司离职员工鲁某某证人证言:第一、当时设想的“走账”总规模是17,000,000元,某金融服务公司收到3,500,000元资金后可通过债转或代偿等形式滚动流水实现;第二、基于顾某系宁波某小贷公司员工,且考虑到其与苏州某科技公司的关系,最后就选定苏州某科技公司走账,并让顾某具体负责;第三、为了交易更加真实,另外还选定广州某服务公司,宁波某小贷公司要求苏州某科技公司收到3,500,000元后,足额汇至广州某服务公司,然后全额汇入某金融服务公司;第四、出于“走账协议”由顾某负责实施,但因为部分款项流入上海某科技公司,所以宁波某小贷公司要求其出具借条承担责任;第五、出于规避监管目的,17,000,000元不能全部贷款给苏州某科技公司,所以虚构平台商户需向苏州某科技公司缴纳保证金,而由商户借款并以受托支付方式分散成几十笔直接支付苏州某科技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52556号民事判决:一、苏州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某小贷公司1,700,000元;二、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顾某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沪74民终184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顾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保证金贷款协议》是否有效;2. 宁波某小贷公司与苏州某科技公司约定的“走账协议”是否有效;3.顾某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4.顾某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宁波某小贷公司自认其与苏州某科技公司并没有履行《保证金贷款协议》的真意,并没有与该协议项下“平台商户”签订任何《借款协议》。宁波某小贷公司在诉状中陈述:“走账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增加其交易量,即通过苏州某科技公司将3,500,000元转入其关联公司某金融服务公司。实质上,双方意在以虚构借贷事实的“假意”手段掩盖增加宁波某小贷公司贷款规模的“真意”目的。显然,《保证金贷款协议》属于同谋虚伪行为中的伪装行为,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保证金贷款协议》应属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款所指“相关法律规定”系指《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以及其他与法律行为效力评价有关之规定。本案中,宁波某小贷公司与苏州某科技公司约定的“走账协议”即属于同谋虚伪行为中的隐藏行为。一审法院对该隐藏行为持根本否定的法律评价。理由如下:宁波某小贷公司系持有小额贷款经营许可证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这类机构的市场竞争力优劣主要体现在贷款规模、贷款质量和盈利能力等核心指标上。“走账协议”目标指向某金融服务公司系宁波某小贷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可通过债权转让、代偿等合法形式进行关联交易(低成本、高效率、零风险)将资金回流。如果“走账协议”涉及的3,500,000元及利息完全回流,宁波某小贷公司贷款规模增加的同时,也将提升贷款收益率。同时,由于宁波某小贷公司与某金融服务公司的关联关系,双方可随时“调节”回流周期,增加或减少年度贷款余额或坏账额,进而优化贷款坏账率。当然,3,500,000元的资金规模对上述指标的影响较小,但如果证人鲁某某和顾某提及的17,000,000元资金规模都顺利流入目标公司或完成“体外循环”,那么对上述指标的影响将是巨大的。为了实现这一意图,首先需要规避“贷款集中度”监管规定。贷款集中度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与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比例或固定额控制。中央及各地方监管层面对此均有规定,诸如2020年9月7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公布实施的《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则采用固定额(不超过50万)+比例控制。因此,如要合规并实现“走账”目的,小额贷款公司需成立或选定多个公司配合“走账”,那么成本和风险将难以控制。本案中,宁波某小贷公司即是通过《保证金贷款协议》方式规避监管、控制风险。该协议通过虚构多个“平台商户”为实际借款人,再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多笔“小额”(合规)借款汇入同一主体(风险和成本控制),最终实现“走账”目的。当然,某金融服务公司将资金“回流”后将会产生支出乃至坏账,但由于流入资金所对应“交易关系”是虚假的(零成本),同时虚假的“交易关系”又具有隐蔽性(广州某服务公司等非关联公司交易对手作为隔离墙)。因此,某金融服务公司产生坏账的同时,也对应增加营收及利润,对某金融服务公司的整体收支水平影响较小。 小额贷款公司的核心指标“虚高”主要产生两方面影响:一方面,将增加错估小额贷款公司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公司估值是投融资、并购交易等领域的重要前提,投资机构占有权益首先取决于企业的价值。贷款规模、坏账率、收益率是小额贷款公司市场价值的集中体现,“隐蔽”的业绩造假可能规避投融资审计,进而高估公司价值,出现不公平交易;另一方面,将增加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小额贷款公司借贷资金相当部分来源于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融资,以及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融资。无论非标还是标准融资,贷款规模大、质量好、盈利能力强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资本市场上更具竞争优势,比如取得银行低息贷款或是私募债顺利发行等。然而,核心指标“虚高”掩盖了经营风险,一旦风险成为现实,将影响更多的资金融出方,极易引发蝴蝶效应。 综上,宁波某小贷公司与苏州某科技公司约定的“走账协议”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违公序良俗,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走账协议”无效,苏州某科技公司因该协议取得的剩余款项应返还宁波某小贷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三,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首先,顾某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苏州某科技公司对宁波某小贷公司负有债务(按约定将剩余款项1,750,000元汇入广州某服务公司或按要求返还该款项),顾某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具有原债务基础;其次,顾某出具 “借条”承诺的事项(于2019年1月1日归还宁波某小贷公司1,750,000元)与苏州某科技公司所负债务内容一致,顾某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指向明确;最后,顾某出具借条前后的诸多情节(协商还款时间、部分清偿行为等)可以认定其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真实。 针对争议焦点四,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性质上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三人加入债务后,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与现有法律关系中较为接近的就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债务相对于主债务的从属性体现于成立、转移、内容、消灭等各个方面,而债务加入仅于产生上具有从属性,自第三人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后,债务加入人负担的债务即与原债务各自独立发展,因而债务加入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同时,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但债务加入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本案中,原债务无效,只是不能发生双方追求或期待的法律后果,但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苏州某科技公司仍负有返还宁波某小贷公司剩余款项的义务。同时,顾某在“借条”中承诺“归还原告1,750,000元”的内容,与原债务内容及其无效后苏州某科技公司所负义务内容相一致,且宁波某小贷公司主张的金额少于顾某承诺金额。因此,顾某作为债务加入人仍负有与原债务人共同返还剩余款项的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53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52556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30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842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