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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同,刑民交叉,先刑后民,民事案件受理



裁判要点



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只不过法律事实存在部分牵连,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诉称:马某对存放在大民囤料场的案涉砂石料享有合法物权,请求判令:1.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停止侵权;2.中铁某集团二公司返还3万立方米砂子、5000立方米河流石价值145万元;3.中铁某集团二公司负担诉讼费。 被告中铁某集团二公司辩称:其与某源砂场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其对案涉砂石享有所有权。曹某在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中均明确,案涉砂石归中铁某集团二公司所有,抵押协议是被马某强迫所签。马某不享有案涉砂石的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铁某集团二公司承揽了某铁路客运专线部分工程建设,将其中部分路基工程施工发包给齐齐哈尔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齐齐哈尔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又将工程委托给曹某全权负责。2009年10月起,曹某向马某借款数百万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曹某从多地购买砂石料存放在大民囤料场,为高铁工程施工备料。2012年12月20日,曹某因未能偿还欠马某的债务,与马某签订了二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曹某因修高铁工程资金短缺,向马某借款670万元,现因高铁拖欠曹某工程款导致无力偿还,曹某自愿将大民囤料场所有砂石和土方以及对高铁的债权转让给马某,如马某能自行向高铁索要,曹某无条件提供所有手续。协议签订后,曹某将前述砂石料交付马某。之后,曹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羁押。 2013年7月1日,为取用大民囤料场砂石料施工,中铁某集团二公司与马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大民囤料场的碎石混合料,经双方测量确认为4477立方米,马某同意中铁某集团二公司使用,由于该混合料属曹某施工备料、权属存在争议,需由曹某提供证据。如无争议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将如期付给马某料款,期间有关权属的一切纠纷由马某负责处理。若无争议,全额料款在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25日,中铁某集团二公司给马某出具工程记录证明,记载了该公司二次取用砂石数量。马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已使用砂石款1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审理期间,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曹某构成集资诈骗罪,马某为被害人之一,曹某向马某借款605万元、造成损失336.8万元”等事实。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一、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停止侵害曹某囤积在大民料场现由马某占有、管理的砂石;二、中铁某集团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马某砂石损失145万元。宣判后,中铁某集团二公司以案涉砂石所有权已转移,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对其享有占有和使用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5)齐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某集团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砂石款135万元。中铁某集团二公司不服,以其系案涉砂石实际所有人为由申请再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黑02民再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某的起诉。马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马某对案涉砂石享有处分权,且马某不是曹某集资诈骗案的被告人,曹某集资诈骗的生效裁判不能对本案标的物的流通或者交易产生效力阻却,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黑民再7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民再11号民事裁定;二、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201号判决。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以及马某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刑终296号刑事裁定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曹某构成集资诈骗罪,马某为集资诈骗的被害人之一。而本案中,曹某并非诉讼当事人,马某并非以曹某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基于与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就案涉砂石签订的“协议书”,诉请要求中铁某集团二公司支付砂石款而提起的民事诉讼。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马某的权利应在曹某集资诈骗案件中予以救济,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马某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至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曹某自认欠马某借款本息与料场存放砂石价值不符的问题,属于司法机关依法追缴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曹某因未能偿还所欠马某的债务而与马某签订二份协议书,约定将案涉砂石转让给马某,该协议包含有动产转让及质押性质。协议虽未确定具体砂石数量,但因马某已经实际占有案涉砂石,依法应认定已经取得了案涉砂石的所有权。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因取用案涉砂石与马某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中铁某集团二公司系基于与马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取得案涉砂石用于实际铁路工程中,并非强行使用该砂石的侵犯物权的行为。故本案纠纷性质及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判决以物权保护作为案由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砂石的权属问题。中铁某集团二公司主张,曹某囤积在高铁附近的砂石已由其全部购买,款项已支付给某源砂场,其应享有该砂石的所有权。根据中铁某集团二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其与曹某之间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预算工程价格为5000万余元,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结算4000万余元,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80万余元,该款项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至2013年,并未按照已完工程量付清工程款。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所用砂石的款项,并非中铁某集团二公司事先支付给曹某,而是根据工程验收后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曹某所囤积的砂石尚未用于高铁施工,亦未交付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占有,不能认定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取得砂石所有权。案涉砂石仍属于曹某所占有,后经协议转让交付马某,故马某因此取得案涉砂石所有权。马某基于与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就案涉砂石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中铁某集团二公司支付砂石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中铁某集团二公司所提其已将案涉砂石款给付曹某,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 ######一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71民事判决(2014年2月28日) 二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30日) 当事人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民再11号民事裁定(2019年9月3日)       抗诉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702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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