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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同,中国银联,资金清算,合同相对性



裁判要点



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间未通过前期要约、承诺方式缔约,但各自作为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共同承诺遵守中国银联相关规则的,应认定双方事实上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中国银联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据中国银联业务规则为其成员提供银行卡跨行转接业务和清算服务的卡组织。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系发卡银行。被告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支付公司)系经批准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机构。原、被告均系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均同意接受中国银联制定的各项业务规则约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理》规定,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称、类别和代码,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代码,交易时间和地点(网络特约的网络地址),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和渠道,交易发起方式等。收单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根据中国银联制定的《银联卡特约商户类别码使用细则》规定,商户类别码(简称MCC)由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设置,用于标明银联卡交易环境、所在商户的主营业务范围和行业归属,是判断境内跨行交易收益分配标准的重要依据,也是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和银联开展银联卡交易行业分析和报告,进行银联卡业务风险管理和交易控制的重要基础数据之一。因此,收单机构必须为特约商户设置正确的商户类别码。其中,商户类别码9498用于标明信用卡还款业务。根据中国银联制定的《中国银联信用卡还款业务开办指南》规定,信用卡还款业务是持卡人通过固定电话、互联网等终端从其他指定的借记卡向信用卡进行款项支付的银联卡跨行业务。通过识别联机消费交易报文的F18域MCC为9498的交易为信用卡还款交易。信用卡还款交易不区分渠道差别计费,统一执行标准为:借记卡发卡机构收1.5元/笔,信用卡中心付3元/笔,中国银联收0.3元/笔,收单机构收1.2元/笔。根据中国银联制定的《关于发布银联卡刷卡手续费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函》规定,银联卡境内刷卡手续费,发卡行服务费为:借记卡(含预付费卡)费率为交易金额的0.35%(单笔费用封顶13元),贷记卡(含准贷记卡)费率为交易金额的0.45%。自本次刷卡手续费调整正式实施之日起2年的过渡期内,对超市、大型仓储式卖场、水电煤缴费、加油、交通运输售票商户的银联卡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实行优惠。具体为:借记卡发卡行服务费为交易金额的0.273%(单笔费用封顶10.14元),贷记卡发卡行服务费为交易金额的0.351%。自2016年9月6日起,银联卡境内刷卡手续费调整正式执行。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作为发卡行的信用卡提供收单业务,其中有315610笔、涉及金额为2,119,974,958.42元的业务,商户类别码均为9498,商户名称为北京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商事主体。中国银联按照被告提供的交易信息,根据商户类别码识别交易类型为信用卡还款业务,并按照信用卡还款业务的手续费收费标准即每笔1.5元进行结算,向原告支付了手续费473,405.50元。2018年6月,原告在检查业务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交易信息存在问题,遂向被告发送《公函》一份,载明:我中心在日常交易监控中发现由贵司发送的部分交易存在非法套用信用卡还款交易商户类别码(MCC 9498)开展信用卡消费交易的情况。自2018年1月至3月,上述交易共计315610笔,合计交易金额人民币2,119,974,958.42元。因上述交易实际刷卡消费商户名称与账单显示商户名称不一致,引发大量客户否认交易与投诉;另,因该类交易手续费率远低于消费类交易,造成我中心手续费收入严重受损。……故通知贵司如下:1、立即停止对我中心的侵权行为;2、于收到本函后30日内赔付我中心发卡行手续费损失人民币9,066,481.81元……。2018年6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致歉函》一份,载明:对于我们双方工作人员在银联总部面谈时贵方所述,由于我司走9498MCC消费交易导致贵中心交易手续费损失一事,我们深表歉意。在会前我司接到银联通知时,此事已引起我司高度重视,并展开了调查,发现是由于系统漏洞导致了此问题的发生,当时我司就漏洞进行了紧急处理。会后我司进一步对问题进行了排查,确认漏洞修补后已无通过9498MCC发生的消费交易……。 因被告未向原告赔付手续费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信用卡手续费损失9,066,481.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日,以手续费损失9,066,48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1日为205,960.25元)。上述两项合计9,272,442.06元。审理中,原告确认除了本案所涉的业务,就被告提供的收单业务中未再出现套用商户类别码9498的情况。 被告辩称,其并未套用信用卡商户类别码9498的行为,被告设置的商户类别码是准确的;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将交易信息传递给中国银联,中国银联再将信息传递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审核。整个过程中,被告仅负责发送完整的信息。原告在收到中国银联发送的信息后,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后,直到2019年1月才提起诉讼。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交易如确有差错,被告也已尽到了审核义务。原告至今未提供其交易明细情况。如原告要证明被告套用商户类别码,则应证明商户上传的商户类别码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商户类别码存在不一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112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支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损失9,066,481.81元;二、被告某支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以本金9,066,481.8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后,被告某支付公司以原判认定其与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存在合同关系有误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沪7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间资金清算合同关系的认定 1.原、被告事实上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 原、被告间系通过加入中国银联、共同遵守中国银联制定的一系列业务规章、规则而建立的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被告开展收单业务过程中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中国银联和原告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原告根据被告发送的商户与持卡人的交易信息,审核放款。故就原、被告间已形成了在银行卡收单业务过程中的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据此负有设置正确商户类别码并向原告发送正确交易信息的合同义务。 通过对原、被告间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了原告委托被告在银行卡日常交易过程中进行资金清算业务并就特约商户支付的手续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结算支付的合意。中国银联作为银行卡的联合组织,其交易清算系统是为银行卡之间的资金往来提供清算交付服务,而为保障资金交付结算的真实、安全、便捷,资金清算交付业务需由相关的业务运作规章予以规制。为促进交易的快捷和效率,由中国银联统一制定相关的业务规则,以成熟机制化的、格式化的方式固定发卡行与收单机构的权利义务。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一旦选择中国银联,意即表示将接受中国银联制定的一系列业务规则的约束,从而避免双方耗费大量时间、精力来磋商合同条款。原、被告均系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其在加入银联网络时作出同意受其规约的意思表示,并应于日常清算业务活动中所秉守与遵从,可视为原、被告已就规约达成合意。原、被告无需另行签订协议确认各自权利义务。从事实履行层面角度看,在实际的交易和结算过程中,被告作为收单机构为加入中国银联的所有发卡行包括本案原告提资金清算服务,并按照中国银联制定的各项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费率进行结算并支付和收取刷卡手续费,表明双方已以事实履行行为治愈或强化了双方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合同关系的认定,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仅作合同违约责任的审查,原则上并不论收单机构在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是否系由于第三方过错造成收单机构的违约。特约商户与发卡行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由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间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 2.中国银联并未突破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间资金清算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发卡行及收单机构系通过加入中国银联建立合同关系。中国银联在其中起到了桥梁中介的作用。中国银联制定的一系列业务规则中,不仅规制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在中国银联与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关系。严格意义上讲,在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的资金清算合同关系中,中国银联也属于独立的一方合同主体,起到维护金融交易安全、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但中国银联本身对于发卡行与收单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会起到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影响力,而是在发卡行与收单机构的资金清算合同关系中起到一个导向、督促、协调的作用。收单机构违反合同约定的,由收单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银联并非收单机构与发卡行间合同关系的主体,无需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但可基于收单机构是否违反中国银联所制定的相关行业规则而给予一定的制约和监督。 二、被告违约责任的认定 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义务套用商户类别码9498的行为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系统内保存的交易信息显示,所有显示商户类别码9498的交易项下,商户类型均为公司、商场等商事活动主体,明显不属于信用卡还款业务的交易类型。此外,在被告给原告的《致歉函》中,被告也确认了被告的商户使用9498商户类别码导致原告手续费损失的事实。关于被告所述其已尽到设置正确的商户类别码义务、无法监控商户使用POS机情况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收单业务中发生的商户交易类别码差错已成客观事实,至于该差错的原因系被告设置错误商户类别码、系统漏洞、管理不当还是由于商户私自更改造成,并不影响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基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提供并识别正确的商户类别码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提供的交易信息不准确、与本案无关等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为原告发行的信用卡提供收单业务过程中,交易信息均由被告通过中国银联网络系统传输给原告,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信息有误,被告应负有提供真实、准确交易信息的责任。但被告仅提出抗辩意见,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述的部分交易手续费享有优惠减免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发布银联卡刷卡手续费调整相关实施方案的函》,在调整手续费正式实施之日起两年过渡期内,对超市等商户的银联卡发卡行服务费实行优惠。另根据《关于启动银联卡特约商户现场注册工作的函》的规定,特约商户需经现场注册并经审核纳入非标准价格商户名单后,方可使用非标准价格。被告主张部分交易可以享受优惠价格手续费率的,被告应当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并未就此举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国银联制定的收单业务规则,提供错误商户类别码导致原告按低于实际消费交易类型应收取的手续费,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58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1204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12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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