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权属,合作协议,出版合同
裁判要点
原告虽未参与作品的创作过程,但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原告可依法享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如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自行与出版集团、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侵犯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权利,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刘某2007年12月5日起诉称,2005年初,其曾提出创作表现中国远征军的小说。同年7月30日,其与舒某、罗某某、周某某签订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依据一定比例,共同享有小说著作权。2006年7月26日,各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书》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行了修改,之后其按照协议约定参与了创作,为该小说的创作进行了大量的策划、组织和协调工作,还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一些修改意见,是该小说的作者。2006年4月,因其与罗某某、舒某等修改意见不一致,罗某某、舒某、周某某不再与其联系。在该小说创作完成后,被告舒某、周某某、罗某某未经其许可,于2007年3月28日由舒某代表罗某某、舒某就《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出版集团和出版社对该书进行了出版发行。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作者及根据协议所享有的著作权。遂请求法院: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中国远征军》小说不能再版;2、恢复原告的著作权合法权益;3、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10万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工商查询费100元及购买侵权图书费用120元;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舒某、罗某某答辩称,2005年7月30日,二人和周某某、刘某签订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涉案小说是由二人于2007年8月独立创作完成,只有二人才是该小说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刘某只为《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提供了帮助,不是该小说的作者。各方所签订的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刘某不能根据协议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舒某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委托出版集团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行为也未侵犯刘某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其与刘某、舒某、罗某某四人因为创作《中国远征军》小说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其未侵犯刘某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出版集团和出版社针对刘某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其没有侵犯刘某的著作权。 舒某(本诉被告,上诉人)、罗某某(本诉被告,上诉人)反诉称,刘某在2005年初提出创作《中国远征军》,后得到周某某的支持。2005年7月,二人与刘某、周某某共同约定由其二人负责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创作。经过一年多的艰苦创作,二人几易其稿,在2006年8月完成了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创作。该作品是由二人独立创作完成,该作品的作者只有二人,没有第三个人。刘某未直接参与该作品创作,不应视为该作品的作者,自然不应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等著作权。请求:1、确认罗某某、舒某是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作者,并由罗某某,舒某拥有对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排他的全部著作权;2、判令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本诉原告,被上诉人)针对舒某、罗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创作《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合作协议书》是2005年7月由其与周某某、罗某某、舒某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享有《中国远征军》小说30%的著作权,且其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大量修改意见,也参与了该作品的创作,其也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请求驳回舒某、罗某某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刘某、周某某、舒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罗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编写《中国远征军》小说。该协议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负责小说的总体策划、市场出版发行和市场营销,负责小说编写人员的生活补助及出版的基本费用,小说重大题材有关申报工作及提供写作相关资料和书籍,甲方的舒某负责小说开头部分的写作,乙方权利义务包括负责小说的总体思路和总体串稿、小说后面部分的写作,负责与小说编写组其他人员的沟通和交流。甲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80%,其中刘某占甲方拥有的著作权的50%,周某某占甲方拥有的著作权的50%,舒某占周某某拥有的著作权的50%;乙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20%。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给予写作补助费2.2万元,合同签署之日先付l万元,小说完成全部付清。小说是重庆市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会策划启动的项目,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小说的著作权。小说出版发行或转卖电视剧文字产品等,即按著作权拥有的权利,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利润。 2005年10月17日,在《中国远征军》小说尚未全部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周某某、罗某某、舒某委托刘某代理《中国远征军》著作权登记申请事宜。重庆市版权局于2005年10月20日颁发登记证书对该小说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中记载“作品名称:《中国远征军》;作者:罗某某、舒某;著作权人:刘某、周某某、罗某某、舒某;作品完成日期:2005年10月17日;作品登记日期:2005年10月20日”。 2006年7月26日,刘某、周某某代表甲方与罗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进行如下修改:1、甲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比例由80%调整为75%,甲方刘某占30%,周某某占25%,舒某占20%;2、乙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比例由20%调整为25%;以后凡依据本小说出版发行、改编的影视剧、音像制品、连环画等所有衍生作品所获版权收益均按此利益分配原则执行。该《补充协议》由甲方刘某、周某某签字,乙方罗某某签字,舒某虽未签字,但在(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的证词中表示认可。 《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至2006年4月,各方均按协议履行,由罗某某、舒某执笔创作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根据各方证词与提交的证据, 2006年4月4日,《中国远征军》作品已完成初稿,但随后,由于各方对修改意见不一致,罗某某遂不再与刘某联系,由其与舒某执笔创作完成《中国远征军》小说。 2007年3月28日,舒某代表甲方(著作权人:罗某某与舒某)就《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与乙方(出版者: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享有对甲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甲方同意将上述作品的改编权、翻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乙方,同时乙方有权以出版摘编本、选编本、汇编本及报刊连载等形式使用该作品。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采用下列方式及标准向甲方支付报酬:版税=图书定价×10%(版税率)×销售数。乙方在上述作品出版后三个月内向甲方预付报酬,以后每年结算一次。 2007年4月,《中国远征军》小说由出版集团、出版社出版,小说封面注明“罗某某、舒某著”,其中一个版本的版权页载明“策划:周某某,2007年4月第l版,印数1-8000,定价:68元(上、下册)”;另一版本版权页除无策划一栏外,其他内容相同。2007年4月28日,原告刘某在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120元的价格购买到《中国远征军》小说两种版本各1套。根据罗某某、舒某、出版集团和出版社的陈述,《中国远征军》小说出版后的三个月内,即2007年7月1日前,出版集团和出版社按照图书定价×10%(版税率)×销售数的标准向舒某支付报酬54 400元;2000年4月1日前,出版集团和出版社就加印的《中国远征军》小说3000册向舒某支付报酬20 400元。舒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与罗某某进行了平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一、舒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2 440元及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6 32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612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舒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O日内赔偿刘某购买涉案图书的费用12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罗某某、舒某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五、驳回罗某某、舒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舒某、罗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刘某未参与《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不是该小说的作者,舒某、罗某某是该小说的作者;出版集团、出版社未侵犯刘某的著作权及《中国远征军》小说能再版;刘某的精神损害费不应主张等问题无争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某是否对《中国远征军》小说享有著作权;二、舒某、罗某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2 440元是否超越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以及是否合理。 一、关于刘某是否对《中国远征军》小说享有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认可通过合同方式取得著作权的方式。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作品不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但是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约定,是客观真实的,只是由于上述协议在履行了大部分内容的情况下,因各方对小说的修改意见不一致,舒某,罗某某、周某某就不再与刘某联系,而由舒某、罗某某自行完成《中国远征军》小说后联系出版集团、出版社进行了出版。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和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及刘某、周某某、舒某、罗某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刘某通过与周某某、罗某某、舒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取得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某参与了该小说的创作,故刘某只能根据上述协议拥有《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而该小说著作权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4种人身权利应由舒某、罗某某享有。综上所述,舒某、罗某某关于《合作协议书》虽然有签订的事实,但甲、乙双方根本没履行过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不享有小说《中国远征军》的著作权,应确认罗某某、舒某拥有小说《中国远征军》的排他的全部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享有小说《中国远征军》的著作权正确。 二、舒某、罗某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2 440元是否超越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以及是否合理。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根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拥有了《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是小说《中国远征军》的著作权人之一。虽然刘某未能根据约定取得《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发行或摄制电影、电视剧等财产权利应当由各著作权人协商一致行使。舒某、罗某某在未与刘某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出版集团、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小说《中国远征军》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出版发行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了刘某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刘某在起诉状第三项请求中明确要求法院判令舒某、罗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舒某、罗某某是实际与出版集团、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人,二人将出版集团、出版社支付的出版《中国远征军》的报酬合计74 000元进行了平分,侵犯了刘某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所享有的共同决定涉案作品如何使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由舒某、罗某某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根据刘某、舒某、罗某某、周某某四人所签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刘某拥有小说《中国远征军》著作权(财产权)的比例为30%,故舒某、罗某某应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出版发行涉案作品所获得报酬的30%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赔偿刘某购买侵权图书的费用120元。上诉人舒某、罗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赔偿刘某22 440元超越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且无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2 440元正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2款、第52条、第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2款、第47条、第48条)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413号判决(2008年7月4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20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