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微信公众号,侵权,独创性
裁判要点
微信公众号尤其是商业运营的公众号,未经许可转载或抄袭他人的作品,属于侵害著作权行为。对他人作品所表述的题材、主题、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固然可以自由利用,但却不能照搬他人描述相关题材、主题、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和表达方式。
基本案情
中山某网络公司是微信公众号“中山某网”的运营公司,2014年1月28日、2月6日及3月12日,中山某网络公司向微信用户发布了标题为《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初八后大幅度降温阴雨天气(转告朋友们注意添衣保暖哦)》、《莫笑老饼 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等三篇文章。 中山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某中山”,以发布推广信息、收取广告费谋利,该公众号于同年2月3日、2月6日及3月13日向微信用户发布了《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中山下周大幅降温最低7度!你爸妈知道吗?扩散周知!》及《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中山人转走》等三篇文章,与发布的上述文章高度相似。为此,中山某网络公司认为中山某科技公司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山某科技公司在“某中山”微信公众平台及《中山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中山某网络公司审核同意);2.中山某科技公司向中山某网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元。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1.中山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续三日在“某中山”的微信订阅号上向中山某网络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定,期间不得擅自删除该内容);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某网站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暴风公司负担;2.中山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某网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元;3.驳回中山某网络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山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将中山相关高楼的情况进行了整合、创作,体现了创作者富有个性的判断和选择,有十分显明的个性化烙印,是个人智力创造的产物,具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山某网络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中山某科技公司发布的《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一文中存在大量与中山某网络公司《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基本相同的语句,只是更换了个别词语和变动了个别句子的顺序,倘若删去该部分基本相同的内容,中山某科技公司所发布的该涉案文章将难以独立存在或其本质性创作将不复存在,而且两文的文字表述、结构安排等表现形式高度相似,已实质性地再现中山某网络公司《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文章的内在表意功能。对他人作品所表述的题材、主题、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固然可以自由利用,但却不能照搬他人描述相关题材、主题、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和表达方式,而且暴风公司对涉案文章中雷同的内容也没有标明来源和出处,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两篇文章混为一体,从而实质性地损害中山某网络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中山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对中山某网络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第10条、第11条第4款、第53条第1项、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第10条、第11条第4款、第48条第1项、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28日) 二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