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停止侵权,善意保护,利益平衡
裁判要点
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的原则,在物权等其他财产权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取得和行使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被诉侵权楼盘已经销售完毕,小区居民入住多年,被诉侵权标识已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命名为小区名称,且市政部门已将小区名称命名为相应公交站点等情况下,如果判令停止使用侵权名称,拆除相关标识,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故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及拆除相关标识。
基本案情
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37298X号、第649684X号“绿地”商标及第697865X号“绿地及图”商标的权利人,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绿地新城”作为楼盘名称并进行宣传,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行为侵害了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宝鸡市巨福东路某路房产项目,先后取得四个预售许可证,建筑面积共计103165.37平方米,预售面积97560.13平方米,销售均价5500余元/平方米,涉案楼盘的销售额共计约5亿元人民币。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提高其楼盘的销售价格及知名度,擅自使用“绿地新城”字样在宝鸡市的公共交通工具、微信公众号、施工现场、售楼部、网站及涉案楼盘的宣传资料中进行大肆宣传,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涉案楼盘系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以达到其非法获利的商业目的。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1.判令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337298X号、第649684X号、第697865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2.判令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绿地”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或标识,拆除其开发的“绿地新城”楼盘中相关建筑物、设施、户外广告等带有“绿地”文字的相关标识;3.判令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宝鸡日报、西安晚报、都市快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60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诉讼费由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宝鸡市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于2013年1月30日注册了“爱姆地产”商标,该商标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并不一致。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地新城”项目经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批并进行了备案。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共交通、微信公众号、售楼部等使用的“绿地新城”字样,并不是孤立存在,不存在公众混淆的情况。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地新城”项目虽有“绿地”二字,但并未刻意突出“绿地”,与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绿地”毫无关联,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宣传时标注明确,有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的商标及公司名称,不会导致公众误认。综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鉴于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将小区命名为“绿地新城”,楼盘已经销售完毕,且市政部门已将相应的公交站点命名为“爱姆绿地新城”站,如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拆除相关标识,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故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及拆除相关标识。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陕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1.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绿地”字样的商业宣传活动,并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绿地”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2.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0元;3.驳回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由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 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陕民终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故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3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销售房地产项目时突出使用了“绿地新城”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绿地”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绿地新城”作为项目名称,从事相关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服务,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项目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虽然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使用“绿地新城”系源于被诉房地产项目所处的地理环境,且已经过行政机关审批,但是在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涉案商标的情况,其仍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标注“绿地新城”字样,对其上述主张及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认定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对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的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已经将小区命名为“绿地新城”,被诉楼盘已经销售完毕,小区居民入住多年,且市政部门已将相应的公交站点命名为“爱姆绿地新城”站,如果判令停止使用“绿地新城”小区名称,拆除相关标识,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现实情况并平衡权利人及社会公众利益,在判决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绿地”字样的商业宣传活动,并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绿地”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的基础上,未判决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已经确定的“绿地新城”小区名称及拆除相关标识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此外,由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二审法院对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宝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 ######一审: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4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2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6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14日)